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民國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