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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民國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