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113抗28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13抗28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請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民國113年5月6日、7月4日、31日開庭、宣判錄音、錄影檔、吳淑芳結文等,通知聲請人、訴訟當事人閱卷,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一再或多次或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具體情事或完全資訊。請立即命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執行職務、依法處置,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不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等語。
四、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3抗28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未與該事件所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是以與該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的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實不足採;又本院113抗28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致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