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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刻調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第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開庭錄音、錄影檔、吳淑芳結文、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