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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迴避或不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或違法或枉法或瀆職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致不利益或受損害,請立即調查林彥君法官、所有相關人員、迴避之相關文書、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吳淑芳及童鼎鈞結文、證據、依法處置等;並調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等案件電子檔、專審會光碟、調查或勘驗開庭錄音檔、錄影檔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