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移送裁定依職權將之移送本院審理,核無違誤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