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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已要求曾參與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之法官,於各該再審程序均應迴避,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迴避;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應屬憲法所要求之應迴避事由,不應限於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亦應包含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其迴避不應以一次為限;請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迴避之相關文書、未遮掩資料、吳淑芳結文、證據、依法處置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