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惟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
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裁定即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分,因其尚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