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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為顯無理由,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