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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立即調查、訊問林彥君、廖建彥、黃奕超、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蘇秋津、政風、葉世仁、原審、本院、五院、監察委員、陳菊、李鴻鈞、蔡英文、賴清德總統、大法官、學生、家長、志工、涉案者,判決林彥君法官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等;請立刻調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等、通知聲請人閱卷,待閱卷後再補充理由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由為裁定之本院管轄,原審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