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7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及何啓霖因與相對人間分割登記事件,選定聲請人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第1款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第13款、第14款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移送原審,嗣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駁回,經其上訴,則由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然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104年6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仍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