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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7號聲 請 人 黃桂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考諸該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欽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黃水欽不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黃水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9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及第1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3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及第14項)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均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