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00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下稱112聲再683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定暫時狀態處分,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裁定或審理自己為相對人或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案件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9、20、116、182、298條,違反迴避義務或不公(正)或不平等或偏頗或歧視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意旨或行政訴訟職權調查或平等或權力分立或法律優位或保留原則或違法或失職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或強制或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不利益或致受損害等?有無故意不將聲請迴避、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書狀、案件分給其他法官或強制或要求開庭、訊問證人或違法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正當法律程序或法律保留或平等或優位或迴避或權力分立原則或不恪遵憲法或失職或違憲或對行政訴訟當事人不利益或致受損害或侵權等?請立刻調查所有相關人員、迴避之相關文書、未經遮掩或隱匿之資料、吳淑芳結文、證據、依法處置等,原確定裁定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13、14款等語。
四、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2聲再683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本院112聲再683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審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或漏未斟酌證物等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4、13、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