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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聲 請 人 盧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考諸該條第5項規定於96年7月4日修正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本院89年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其屬員遭誣告貪污而被記2大過免職,致聲請人亦被此同一案件連帶被記過2次處分(下稱懲戒處分),嗣該屬員無罪判決確定,而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撤銷2大過處分並復職在案,聲請人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按應指本院89年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合一確定而撤銷懲戒處分,然經聲請人歷年爭訟均未如願;原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全非事實,硬要羅織5年之期限,因為原確定裁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均無「非具體情事及其構成要件」的規定,已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憲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73條、第276條、第283條規定等語。惟查,本院89年裁定係於89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本院收文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89年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