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聲 請 人 王育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後,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實務上具有危勞之真實,已符合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相對人適用原退休法第11條規定,適用法規明顯有誤;聲請人退休時服務機關○○○○○○○○有以函文建請○○○自願退休年齡為50歲,聲請人自108年6月始知悉上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得程序重開,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得以提起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