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黃温友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不服反駁告訴再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原審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遂以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聲請3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都有遵守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退保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總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5,197元之老年年金,相對人應予給付,其承辦人亦須賠償聲請人,加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第63條之2之喪葬津貼658,500元合計總標的8,463,697元整;又聲請人胞弟温錦泉於105年1月27日被相對人職員鄧小姐未經雙方同意,強制逼迫温錦泉退保後,每月存入温錦泉勞保帳戶24,293元之老年年金給付至108年10月止,合計1,117,478元,造成温錦泉不能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規定計算之老年給付,損失39,321,122元,加計同條例第63條之2喪葬津貼658,500元,合計損失39,979,622元,亦應補發等語。

四、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温錦泉為聲請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