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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及准予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經核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表明之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係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