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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