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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黃桂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抗告狀」,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10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