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蕭裕民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前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今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事件時,確實有針對前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且於訴狀中對於前裁定所據以駁回的所謂「無」敘明「具體情事」,亦予以敘明理由,縱或書寫格式沒那麼專業,但具體情事及符合哪款再審理由都有敘明,惟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未敘明,明顯適用法規錯誤。又相對人於訴訟中陳報之陳情平臺勾選沒回覆之頁面為歷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此證物聲請人已於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訴狀中提出,惟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再者,一審判決以相對人報案系統管制單認定相對人有回覆文書,惟依聲請人於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事件取得之新證據(市府陳情系統與相對人報案系統為不同系統),足知聲請人根本看不到,是以,相對人並未依法給付聲請人在陳情平臺申請的文書,此參臺中市政府研考會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回覆詢問函可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人執其於前程序經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予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㈢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