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李月娥李佳勳
李宜蓉李巢惠賴李碧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2日陸續送達本人、或補充送達於同居人、或寄存送達於○○○○郵局及○○○郵局等,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