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9號聲 請 人 林連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