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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柏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交通行政訴訟聲明抗告;暨聲明法官繼續審判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法官簡慧娟、王俊雄、蔡如琪、陳文燦、林淑婷與書記官徐子嵐,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之法官陳國成為相對人,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