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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6日,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林彥君法官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