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