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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就該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聲請迴避事件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裁定及前程序原審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違背法令或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或不列印吳淑芳之結文附於卷宗,不令證人舉證或不交付未遮掩之文書予兩造或不將勘驗結果製成完整筆錄或不提出完全資訊予當事人知悉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