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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聲 請 人 陳水仁

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陳黃玉映(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續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