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