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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