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