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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3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6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內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