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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聲 請 人 王涵慧

王涵德王涵儀江政董江政芳江鐘玉珠江欣容江美嫇江美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排除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並將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係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之舉證責任移轉予聲請人,本案事實認定及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確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