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9號聲 請 人 洪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