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原審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調查或查證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證人、吳淑芳結文、命相關人員提出、附於卷宗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保全證據等?有無吳淑芳結文?在何處?何者不實或錯誤等?有無故意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侵害聲請人閱卷權、資訊獲知權、知悉權、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專業自主權、講學自由、違背平等原則、法律保留、權力分立原則或違背法令或違憲等?吳淑芳應屬重要證人,應調查其證言有無虛偽陳述等,其結文應係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且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明文規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專屬原審管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