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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 請 人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

㈠、緣聲請人廖美燕、陳奕宏(下稱廖君等2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經聲請人廖君等2人聲請訴訟救助,經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聲請人廖君等2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臺中高分院乃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及2月17日(相對人臺中高分院收文日)以緊急聲請兼陳情書,主張相對人臺中高分院未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再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即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乃申請相對人陳賢慧(即臺中高分院院長)提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供法院遵辦。經相對人臺中高分院於112年2月18日以中分慧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聲請人,略以: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院長職掌行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不宜干涉,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已於111年8月23日確定,聲請人如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新主張,請審酌是否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權益,並告知相關法律諮詢服務方式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請判相對人臺中高分院法代陳賢慧應行院長職權,督導法官就訴訟救助駁回,應同時通知再限期補繳裁判費。3.請判相對人臺中高分院及法代(即相對人陳賢慧)連帶賠償新臺幣5億元及登報道歉。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上開聲明第3項部分,移送臺中地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君等2人因拆除地上物事件,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案件敗訴,聲請人廖君等2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聲請人廖君等2人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但未依法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即逕行駁回上訴,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不同,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規定於民法總則第三章第五節(聲請人誤繕為第三節),故相對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顯然違法,損害聲請人廖君等2人上訴之權益,因此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民事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的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