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聲 請 人 傅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未在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前,實體審查是否有誤認事實、違反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對相對人裁量瑕疵等重要事實漏未斟酌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