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7號聲 請 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聲請本件再審,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其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云云,並不可採。聲請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