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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於4日內調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113年度上字第511、513號、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民國113年5月6日、7月4日、7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芳結文、全部裁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等,以證明事實真偽、有無不實或不具體或不完全,原確定裁定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14款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

13、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