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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聲 請 人 洪晟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具備國立大學教育程度,詳悉本案法理事原委確能自書撰述本案訴訟等語;惟其不具備律師資格,依其所稱亦非教育部審定合格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公法學教授、副教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所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