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聲 請 人 陳慶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3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