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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水仁

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陳黃玉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再審確定裁定(書狀載為第1485號),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再審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戴勵民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