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7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並提出他案之委任書狀云云,惟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從以他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替之,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