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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聲 請 人 林豪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2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