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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聲 請 人 馮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