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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