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惟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及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