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聲明:「立即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結文、具體事實、完全資訊、相關文書、證據等」部分,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說明對於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