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26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先後2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泛言本件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各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