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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2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