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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

三、聲請意旨略謂:請調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513號等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原審113年5月6日、7月4日、7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芳結文、法庭錄音、錄影檔、全部裁定、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待閱卷後再補充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